典型案例丨伍某集资诈骗罪案
栏目:案例展示 发布时间:2024-09-04

  

典型案例丨伍某集资诈骗罪案

  2017年6月,被告人伍某在债务缠身且无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每月人民币200元的利息,组织了四个民间集资炸会,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会期31个月■★■◆★;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会期32个月■◆★;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会期31个月◆◆;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会期27个月。上述四个会每月会金均是2000元■■,伍某作为会头免息并接每个会首月总会金■◆■★◆◆,其余来会人员依次按月接会金■■★◆,接过会的人员每月除缴纳2000元会金外需额外缴纳200元的利息★◆★★。在上述四个会中◆■★■◆,伍某利用自己作为会头有操作每月接会人的便利条件,以谁急用钱方便调整会期为由◆■★,制作不同模板会单交予参会人员★★★■★,且虚列会员名字在会员名单上■■■◆◆■,骗取多名会员的钱财◆■■■。2020年1月,伍某走逃失联,至今未兑付多名被害人会钱,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87万元。案发后,2023年10月5日★★,伍某主动投案自首。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9★★◆◆★.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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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责令被告人伍某退赔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7万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律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通常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体现了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中,承办法官以处刑较轻的“97刑法”给被告人定档量刑,同时结合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犯罪数额巨大,最终给予被告人罪责刑相当的处罚,被告人服判息诉◆★◆,检察院未抗诉◆◆◆★,案件已生效,充分体现了对法律稳定性和公正性的追求★★,以及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9.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条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本罪,将原三档法定刑修改为两档法定刑,提高了第一档法定刑,将限额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增设第二款单位犯本罪的处罚规定,并于2021年3月1日施行,而本案发生于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刑法的溯及力,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本案即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结合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罚◆■★■◆。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黔04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